各市州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现将《湖南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年版)》《湖南省文化市场首次轻微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3年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1.湖南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023年版)
2.湖南省文化市场首次轻微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2023年版)
湖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2023年3月29日
附件1
湖南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023年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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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码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裁量阶次 |
适用情形 |
处罚标准 |
1 |
社区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给予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待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儿童之家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社区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植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国家鼓励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等公共场馆开设未成年人专场,为未成年人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 国家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等开发自身教育资源,设立未成年人开放日,为未成年人主题教育、社会实践、职业体验等提供支持。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类社会组织对未成年人开展科学普及活动。 |
从轻处罚 |
被查处后限期内改正的。 |
警告。 |
一般处罚 |
首次拒不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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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内第2次拒不改正的。 |
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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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1年内3次以上拒不改正的。 |
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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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等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禁止制作、复制、出版、发布、传播含有宣扬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赌博、引诱自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第五十一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出版、发布、传播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网络信息,包含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应当以显著方式作出提示。 |
从轻处罚 |
首次违法并限期改正未造成负面影响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首次违法并限期改正负面影响较小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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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违法并限期改正有一定负面影响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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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且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 |
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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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且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 |
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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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
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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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在学校、幼儿园周边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
从轻处罚 |
限期改正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拒不改正造成较重社会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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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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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
从轻处罚 |
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1年内首次接纳未成年人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1年内2次接纳未成年人或者1次接纳未成年人3人以上5人以下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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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场所1年内2次接纳未成年人或者1次接纳未成年人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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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1次接纳未成年人5人以上7人以下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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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场所1年内3次接纳未成年人或者1次接纳未成年人20人以上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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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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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1年内3次接纳未成年人或者1次接纳未成年人8人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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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纳未成年人并造成未成年人人身伤害的。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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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纳未成年人并造成2名以上未成年人人身伤害或者严重社会影响。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可以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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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未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未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
从轻处罚 |
限期改正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拒不改正造成较重社会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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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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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危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等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第四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未成年人进行危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未成年人参与演出、节目制作等活动,活动组织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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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首次违法组织未成年人不足3人且未造成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损害并及时改正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首次违法组织未成年人3至5人且未造成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损害并及时改正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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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首次违法组织未成年人5至8人且未造成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损害并及时改正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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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或者1次组织未成年人8人以上,或者1 年内2次违法的。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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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年内2次以上违法或者造成1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损害的。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3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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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2名以上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损害或者重大负面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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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或者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规定等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或者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规定的,由公安、网信、电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诱导其沉迷的产品和服务。 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针对未成年人使用其服务设置相应的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 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在线教育网络产品和服务,不得插入网络游戏链接,不得推送广告等与教学无关的信息。 第七十五条:网络游戏经依法审批后方可运营。 国家建立统一的未成年人网络游戏电子身份认证系统。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要求未成年人以真实身份信息注册并登录网络游戏。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游戏产品进行分类,作出适龄提示,并采取技术措施,不得让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不得在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八时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游戏服务。 第七十六条: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时,应当对其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 第七十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或者恶意损害形象等网络欺凌行为。 遭受网络欺凌的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网络欺凌行为,防止信息扩散。 |
从轻处罚 |
及时改正违法,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及时改正违法,违法所得在30万以上70万元以下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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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改正违法,违法所得在70万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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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没有负面影响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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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有负面影响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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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或者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且有重大负面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许可证。 |
湖南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文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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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码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裁量阶次 |
适用情形 |
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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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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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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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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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 |
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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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
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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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的。 |
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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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等违法行为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
根据《关于加强执法监督 完善管理政策 促进互联网上网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通知》(文市发〔2014〕41号、湘文市〔2015〕24号)文件精神,湖南省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上网服务场所管理长效机制试点工作,不对上网服务场所营业时间做统一规定,允许试点地区上网服务场所经营非网络游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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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
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关规定,参照本基准第4项进行裁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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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1年内首次接纳未成年人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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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1年内2次接纳未成年人或者1次接纳未成年人3人以上5人以下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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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1次接纳未成年人5人以上7人以下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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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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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1年内3次接纳未成年人或者1次接纳未成年人8人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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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纳未成年人并造成未成年人人身伤害的。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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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纳未成年人并造成2名以上未成年人人身伤害或者严重社会影响。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可以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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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
从轻处罚 |
首次被查处的。 |
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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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1年内第2次被查处的。 |
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至15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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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1年内第3次被查处或者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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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悬挂未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
未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关规定,参照本基准第5项进行裁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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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
从轻处罚 |
限期改正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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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拒不改正造成较重社会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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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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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 |
从轻处罚 |
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首次被查处的。 |
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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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1年内第2次被查处的。 |
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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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1年内第3次以上被查处或者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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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等违法行为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
从轻处罚 |
首次被查处的。 |
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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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1年内第2次被查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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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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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1年内第3次以上被查处或者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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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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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2.《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歌舞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歌舞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二)不得将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连接至境外曲库; |
从轻处罚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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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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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情节严重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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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第十三条:国家倡导弘扬民族优秀文化,禁止娱乐场所内的娱乐活动含有下列内容:(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伤害民族感情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五)违反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六)宣扬淫秽、赌博、暴力以及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教唆犯罪的;(七)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八)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
从轻处罚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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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 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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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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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
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关规定,参照本基准第4项进行裁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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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娱乐场所1年内首次接纳未成年人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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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娱乐场所1年内2次接纳未成年人或者1次接纳未成年人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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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娱乐场所1年内3次接纳未成年人或者1次接纳未成年人20人以上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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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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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纳未成年人并造成未成年人人身伤害的。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可以并处20万元以3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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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纳未成年人并造成2名以上未成年人人身伤害或者严重社会影响。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可以并处30万元以5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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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2.《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游艺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游艺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三)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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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关规定,参照本基准第4项进行裁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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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娱乐场所1年内首次接纳未成年人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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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娱乐场所1年内2次接纳未成年人或者1次接纳未成年人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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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娱乐场所1年内3次接纳未成年人或者1次接纳未成年人20人以上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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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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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纳未成年人并造成未成年人人身伤害的。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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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纳未成年人并造成2名以上未成年人人身伤害或者严重社会影响。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可以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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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
从轻处罚 |
超过核定人数10%,且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 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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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超过核定人数10%-30%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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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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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娱乐场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
从轻处罚 |
首次被查处的。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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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1年内第2次被查处的。 |
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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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1年内第3次被查处或者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业整顿2个月至3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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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娱乐场所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报告的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
从轻处罚 |
首次被查处的。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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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1年内第2次被查处的。 |
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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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1年内第3次被查处或者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业整顿2个月至3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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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娱乐场所未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关规定,参照本基准第5项进行裁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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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限期改正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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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拒不改正造成较重社会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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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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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歌舞娱乐场所播放、表演的节目含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歌舞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歌舞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播放、表演的节目不得含有《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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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参照本基准第16项进行裁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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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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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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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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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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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游艺娱乐场所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的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游艺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游艺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得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 |
从轻处罚 |
设置3台以下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 |
处5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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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设置3台以上10台以下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 |
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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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设置10台以上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 |
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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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游艺娱乐场所进行有奖经营活动奖品目录未报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游艺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游艺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二)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奖品目录应当报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
从轻处罚 |
首次被查处的。 |
处5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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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1年内第2次被查处的。 |
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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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1年内第3次被查处或者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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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娱乐场所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的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娱乐场所不得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 娱乐场所招用外国人从事演出活动的,应当符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 |
从轻处罚 |
首次被查处的。 |
处5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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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1年内第2次被查处的。 |
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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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1年内第3次被查处或者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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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娱乐场所违反《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依法报告的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依法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娱乐场所应当建立文化产品内容自审和巡查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管理在场所内提供的文化产品和服务。巡查情况应当记入营业日志。 消费者利用娱乐场所从事违法违规活动的,娱乐场所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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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予以处罚,依照本基准第21项进行裁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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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首次被查处的。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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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1年内第2次被查处的。 |
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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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1年内第3次被查处或者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业整顿2个月至3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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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娱乐场所不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的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娱乐场所应当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 |
一般处罚 |
首次不配合文化主管部门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的。 |
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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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娱乐场所1年内2次(含2次)以上不配合文化主管部门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的。 |
警告,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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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以及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等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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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第六条: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外国投资者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设立文艺表演团体。 外商投资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外商投资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以及由内地方控股的文艺表演团体;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大陆投资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设立文艺表演团体。 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演出经纪机构、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依照本条规定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还应当遵守我国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文艺表演团体、个体演员可以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也可以参加营业性组台演出。 营业性组台演出应当由演出经纪机构举办;但是,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可以在本单位经营的场所内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 演出经纪机构可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行纪活动;个体演出经纪人只能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 第十四条:除演出经纪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举办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但是,文艺表演团体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可以邀请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 第八条第一款: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
从轻处罚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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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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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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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30 |
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举办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办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从轻处罚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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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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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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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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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情节严重的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
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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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等违法行为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第三款:营业性演出需要变更申请材料所列事项的,应当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举办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办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从轻处罚 |
首次被查处的。 |
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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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1年内2次被查处的。 |
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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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1年内3次以上被查处的。 |
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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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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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处3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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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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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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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等违法行为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不得伪造、变造营业性演出门票或者倒卖伪造、变造的营业性演出门票。 |
从轻处罚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撤销许可证、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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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撤销许可证、批准文件,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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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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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撤销许可证、批准文件,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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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营业性演出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四十六条第一款: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发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
从轻处罚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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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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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情节严重的。 |
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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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或者未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报告的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
从轻处罚 |
首次发现一般问题。 |
属于第二十五条第(五)、(六)、(七)、(八)、(九)、(十)项所列情形的,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属于第二十六条所指情形的,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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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2年内2次发现一般问题。 |
属于第二十五条第(五)、(六)、(七)、(八)、(九)、(十)项所列情形的,警告,并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属于第二十六条所指情形的,警告,并处7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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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发现严重问题。 |
属于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的,警告,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属于第二十六条所指情形的,警告,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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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变更相关内容未告知观众、以假唱欺骗观众等违法行为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观众有权在退场后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要求演出举办单位赔偿损失;演出举办单位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追偿。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观众未要求赔偿损失或者依法赔偿了相关损失的。 |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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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或者未依法赔偿相关损失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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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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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观众未要求赔偿损失或者依法赔偿了相关损失的。 |
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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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或者未依法赔偿相关损失的。 |
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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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 |
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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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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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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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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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
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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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第一款: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
从轻处罚 |
首次被查处的。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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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2年内2次被查处的。 |
警告,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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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2年内3次以上被查处或者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社会影响重大的。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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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第二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第二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 第九条第二款: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
从轻处罚 |
超过规定天数不足30日的。 |
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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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超过规定时间30日以上不足60日的。 |
警告,并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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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超过规定时间60日以上的。 |
警告,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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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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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文件。 申请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还应当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文件。 对经批准的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演出活动,演出举办单位还应当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文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演出活动不得举行。 《条例》第二十条所称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是指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所称演出场所合格证明,是指由演出举办单位组织有关承建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作出的验收合格证明材料。 申请举办需要未成年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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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参照本基准第30项进行裁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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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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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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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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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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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情节严重的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
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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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隐瞒近2年内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隐瞒近2年内违反《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由负责审批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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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首次被查处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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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2年内2次被查处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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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2年内3次以上被查处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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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经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备案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经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的,举办单位或者与其合作的具有涉外演出资格的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在演出日期10日前,持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到增加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 |
从轻处罚 |
首次被查处的。 |
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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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2年内2次被查处的。 |
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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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2年内3次以上被查处的。 |
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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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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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参照本基准第29项进行裁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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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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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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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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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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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歌舞娱乐场所、旅游景区、主题公园、游乐园、宾馆、饭店、酒吧、餐饮场所等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需要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在上述场所举办驻场涉外演出,应当报演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审批。 |
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参照本基准第29项进行裁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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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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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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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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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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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未办理审批手续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在演播厅外从事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参照本基准第29项进行裁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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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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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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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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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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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举办募捐义演,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参加募捐义演的演职人员不得获取演出报酬;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扣除成本后的演出收入捐赠给社会公益事业,不得从中获取利润。 演出收入是指门票收入、捐赠款物、赞助收入等与演出活动相关的全部收入。演出成本是指演职员食、宿、交通费用和舞台灯光音响、服装道具、场地、宣传等费用。 募捐义演结束后10日内,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审批机关备案。 举办其他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所述方式的公益性演出,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
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参照本基准第29项进行裁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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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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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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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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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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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办理演出申报手续;(二)安排演出节目内容;(三)安排演出场地并负责演出现场管理;(四)确定演出票价并负责演出活动的收支结算;(五)依法缴纳或者代扣代缴有关税费;(六)接受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七)其他依法需要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举办单位应当负责统一办理外国或者港澳台文艺表演团体、个人的入出境手续,巡回演出的还要负责其全程联络和节目安排。 |
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参照本基准第33项进行裁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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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撤销许可证、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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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撤销许可证、批准文件,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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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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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撤销许可证、批准文件,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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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方可出售门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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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首次被查处的。 |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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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2年内2次被查处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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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2年内3次以上被查处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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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营业性演出不得以假唱、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 前款所称假唱、假演奏是指演员在演出过程中,使用事先录制好的歌曲、乐曲代替现场演唱、演奏的行为。 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派专人对演唱、演奏行为进行监督,并作出记录备查。记录内容包括演员、乐队、曲目的名称和演唱、演奏过程的基本情况,并由演出举办单位负责人和监督人员签字确认。 |
从轻处罚 |
首次被查处的。 |
处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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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2年内2次被查处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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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2年内3次以上被查处的。 |
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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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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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参照本基准第36项进行裁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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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观众未要求赔偿损失或者依法赔偿了相关损失的。 |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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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或者未依法赔偿相关损失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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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2年内2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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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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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首次拒不接受检查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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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2年内2次拒不接受检查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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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拒不接受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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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予以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经营活动的,依法列入文化市场黑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
从轻处罚 |
首次被发现的。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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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2年内2次被发现的。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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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2年内3次以上被发现;或者拒不停止经营活动的;或者造成社会负面影响严重的。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经营活动的,依法列入文化市场黑名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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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且拒不改正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一)备案表;(二)章程;(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四)域名登记证明;(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
一般处罚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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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
从轻处罚 |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2年内2次被查处的。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并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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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2年内3次以上被查处的;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拒不改正的。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并可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对拒不改正的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处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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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2年内4次以上被查处的。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并可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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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相关信息未办理变更或备案手续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备案手续。 |
从轻处罚 |
逾期不足60日未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备案手续的。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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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逾期60日以上不足180日未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备案手续的。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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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逾期180日以上未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备案手续的。 |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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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相关信息未办理备案手续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第二款: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
一般处罚 |
拒不改正的。 |
对拒不改正的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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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活动应当由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施,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 文化部应当自受理内容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增删产品内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经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自正式经营起30日内报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
从轻处罚 |
首次被查处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 |
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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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2年内2次被查处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 |
可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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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2年内3次以上被查处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或拒不改正的。 |
可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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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活动应当由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施,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 文化部应当自受理内容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增删产品内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经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自正式经营起30日内报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
从轻处罚 |
首次被查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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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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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2年内2次以上被查处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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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2年内3次以上被查处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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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活动应当由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施,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 文化部应当自受理内容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增删产品内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经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自正式经营起30日内报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
从轻处罚 |
逾期不足30日未向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 |
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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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逾期30日以上不足60日未向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 |
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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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逾期60日以上未向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 |
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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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品:(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
从轻处罚 |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2年内1次被查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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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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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2年内2次被查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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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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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2年内2次以上被查处或者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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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品:(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
一般处罚 |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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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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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建立自审制度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合法性。 |
从轻处罚 |
首次被查处并改正的。 |
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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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2年内第2次被查处;或者拒不改正的。 |
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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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2年内3次以上被查处的。 |
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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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未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部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部。 第十六条: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品:(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 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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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首次被查处的。 |
警告,并处4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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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2年内2次以上被查处的。 |
警告,并处4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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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警告,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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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首次被查处或者50名考生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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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2年内2次被查处或者50名考生以上100名考生以下的。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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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2年内3次以上被查处的,或者100名考生以上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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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备案等违法行为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组织艺术考级活动前未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或考级简章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二)未按规定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备案的;(三)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备案的;(四)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报送考级结果的;(五)艺术考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的。 |
从轻处罚 |
首次被查处或者50名考生以下的。 |
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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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2年内2次被查处或者50名考生以上100名考生以下的。 |
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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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2年内3次以上被查处的,或者100名考生以上的。 |
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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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艺术考级机构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未按规定组建常设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未按本机构教材确定考级内容,未按规定实行回避等违法行为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一)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的;(二)未按照规定组建常设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的;(三)未按照本机构教材确定艺术考级内容的;(四)未按照规定要求实行回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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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首次被查处或者50名考生以下的。 |
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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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2年内2次被查处或者50名考生以上100名考生以下的。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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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2年内3次以上被查处。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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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五)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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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首次阻挠、抗拒检查的。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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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2年内2次阻挠、抗拒检查的。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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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阻挠、抗拒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
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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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到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的,应当按前款办理备案手续。 |
依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多证合一"改革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17〕55号)文件精神,“艺术品经营单位设立备案”属于湖南省“多证合一”改革第一批整合涉企证照事项,不设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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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经营禁止内容的艺术品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六条:禁止经营含有以下内容的艺术品:(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 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六)宣扬恐怖活动, 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违背社会公 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蓄意篡改历史、严重歪曲历史的;(十一)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
从轻处罚 |
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 |
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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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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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
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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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经营禁止经营的艺术品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七条:禁止经营以下艺术品:(一)走私、盗窃等来源不合法的艺术品;(二)伪造、变造或者冒充他人名义的艺术品;(三)除有合法手续、准许经营的以外,法律、 法规禁止交易的动物、植物、矿物、金属、化石等为材质的艺术品;(四)国家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艺术品。 |
从轻处罚 |
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 |
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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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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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
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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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艺术品经营单位有禁止经营行为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八条:艺术品经营单位不得有以下经营行为:(一)向消费者隐瞒艺术品来源,或者在艺术品说明中隐瞒重要事项,误导消费者的;(二)伪造、变造艺术品来源证明、 艺术品鉴定评估文件以及其他交易凭证的;(三)以非法集资为目的或者以非法传销为手段进行经营的;(四)未经批准,将艺术品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以集 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的;(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
从轻处罚 |
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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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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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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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所经营的艺术品未标明作者、年代、尺寸、材料、保存状况和销售价格等信息等违法行为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艺术品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对所经营的艺术品应当标明作者、年代、尺寸、材料、保存状况和销售价格等信息;(二)保留交易有关的原始凭证、销售合同、台账、账簿等销售记录,法律、法规要求有明确期限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十一条:艺术品经营单位从事艺术品鉴定、评估等服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协议,约定鉴定、评估的事项,鉴定、评估的结论适用范围以及被委托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二)明示艺术品鉴定、评估程序或者需要告知、提示委托人的事项;(三)书面出具鉴定、评估结论,鉴定、评估结论应当包括对委托艺术品的全面客观说明,鉴定、评估的程序,做出鉴定、评估结论的证据,鉴定、评估结论的责任说明,并对鉴定、评估结论的真实性负责;(四)保留书面鉴定、评估结论副本及鉴定、评估人签字等档案不得少于5年。 |
从轻处罚 |
首次被查处的。 |
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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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2年内2次被查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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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处1万元以上2万以下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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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2年内3次以上被查处,或者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 |
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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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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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以及单位、个人销售或者利用其他商业形式传播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艺术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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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以及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从境外进口或者向境外出口艺术品的,应当在艺术品进出口前,向艺术品进出口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 料:(一)营业执照、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二)进出口艺术品的来源、目的地;(三)艺术品图录;(四)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 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申请单位持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手续;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以销售、商业宣传为目的在境内公共展览场所举办有境外艺术品创作者或者境外艺术品参加的展示活动,应当由举办单位于展览日45日前,向展览举办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一)主办或者承办单位的营业执照、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二)参展的境外艺术品创作者 或者境外参展单位的名录;(三)艺术品图录;(四)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申请单位持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手续;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 明理由。 第十八条第一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利用其他商业形式传播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艺术品。 |
从轻处罚 |
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 |
处1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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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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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
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湖南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文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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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码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裁量阶次 |
适用情形 |
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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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
一般处罚 |
擅自在市、县(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
造成保护范围内文物或历史风貌破坏,经修缮后基本可恢复文物原状的。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处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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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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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保护范围内文物或历史风貌破坏,经修缮后仍无法恢复原状的。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处10万元至20万元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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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擅自在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
造成保护范围内文物或历史风貌破坏,经修缮后基本可恢复文物原状的。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处10万元至2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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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造成保护范围内文物或历史风貌破坏,经修缮后仍无法恢复原状的。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处20万元至40万元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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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擅自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
造成保护范围内文物或历史风貌破坏,经修缮后基本可恢复文物原状的。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处20万元至40万元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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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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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保护范围内文物或历史风貌破坏,经修缮后仍无法恢复原状的。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处40万元至50万元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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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
一般处罚 |
在市、县(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
已造成建设控制地带内文物历史风貌破坏,但经改正后文物历史风貌得到恢复的。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处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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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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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建设控制地带内历史风貌破坏,经改正后文物历史风貌无法得到恢复的。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10万元至20万元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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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在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
已造成建设控制地带内文物历史风貌破坏,但经改正后文物历史风貌得到恢复的。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10万元至2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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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造成文物历史风貌破坏,经改正后文物历史风貌无法得到恢复的。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处20万元至40万元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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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
已造成建设控制地带内文物历史风貌破坏,但经改正后文物历史风貌得到恢复的。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处20万元至40万元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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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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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造成建设控制地带内文物历史风貌破坏,但经改正后文物历史风貌无法得到恢复的。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处40万元至50万元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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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
一般处罚 |
擅自迁移、拆除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部门登记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 |
改正后基本可以恢复原状的。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处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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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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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改正后文物原状受到破坏的。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处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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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擅自迁移、拆除市、县(区)级文物保护单位 的 |
改正后基本可以恢复原状的。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处10万元至2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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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经改正后文物原状受到破坏的。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处20万元至30万元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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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擅自迁移、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 |
改正后基本可以恢复原状的。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处20万元至30万元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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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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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改正后文物原状受到破坏的。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处30万元至40万元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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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擅自迁移、拆除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 |
改正后基本可以恢复原状的。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处30万元至40万元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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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经改正后文物原状受到破坏的。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处40万元至50万元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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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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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擅自修缮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部门登记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
经改正后基本可以恢复原状的。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处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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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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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改正后文物原状受到破坏的。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处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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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擅自修缮市县(区)级文物保护单位,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
经改正后基本可以恢复原状的。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处5万元至10万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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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经改正后文物原状受到破坏的。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处10万元至20万元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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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擅自修缮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
经改正后基本可以恢复原状的。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处10万元至2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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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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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改正后文物原状受到破坏的。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处20万元至40万元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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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擅自修缮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
经改正后基本可以恢复原状的。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处20万元至40万元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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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经改正后文物原状受到破坏的。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处40万元至50万元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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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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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部门登记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
经改正仍能保持原址原有价值的。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处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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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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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原址失去原有价值的。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处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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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市县(区)级文物保护单位,造成文物破坏的 |
经改正仍能保持原址原有价值的。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处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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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造成原址失去原有价值的。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处10万元至20万元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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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造成文物破坏的 |
经改正仍能保持原址原有价值的。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处20万元至3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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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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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原址失去原有价值的。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处30万元至40万元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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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造成文物破坏的 |
经改正仍能保持原址原有价值的。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处30万元至40万元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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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造成原址失去原有价值的。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处40万元至50万元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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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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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部门登记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
按原状修缮及迁移、重建,未改变文物价值的。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处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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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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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文物破坏经改正后仍无法完全恢复原有价值的。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处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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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市、县(区)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迁移、重建的 |
按原状修缮及迁移、重建,未改变文物价值的。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处10万元至2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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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造成文物破坏经改正后仍无法完全恢复原有价值的。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处20万元至3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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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迁移、重建的 |
按原状修缮及迁移、重建,未改变文物价值的。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处20万元至3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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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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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文物破坏经改正后仍无法完全恢复原有价值的。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处30万元至4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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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修缮、迁移、重建的 |
按原状修缮及迁移、重建,未改变文物价值的。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处30万元至4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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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造成文物破坏经改正后仍无法完全恢复原有价值的。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处40万元至5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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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等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
一般处罚 |
转让或者抵押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部门登记公布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
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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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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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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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转让或者抵押国有市、县(区)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将国有市县(区)级文物保护单位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
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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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违法所得1万以上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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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转让或者抵押国有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将国有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
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至1.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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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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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至4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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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转让或者抵押国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将国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
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至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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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至5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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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
一般处罚 |
将非国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部门登记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
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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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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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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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将非国有的市、县(区)级文物保护单位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
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至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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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至3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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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将非国有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
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至1.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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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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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至4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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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将非国有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
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至2万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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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至5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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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
一般处罚 |
擅自改变国有市、县(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
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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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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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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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擅自改变国有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
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至1.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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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至四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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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擅自改变国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
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至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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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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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至5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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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 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
从轻处罚 |
文物收藏三级风险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处1万元(含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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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文物收藏二级风险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处1万元至1.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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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文物收藏一级风险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处1.5万元至2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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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
一般处罚 |
不含珍贵文物的。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处1万元(含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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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含珍贵文物一件或一件以上的。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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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
一般处罚 |
不含珍贵文物的。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处1万元(含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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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含珍贵文物一件或一件以上的。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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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
一般处罚 |
不含珍贵文物的。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处1万元(含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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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含珍贵文物一件或一件以上的。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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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第四十三条:依法调拨、交换、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取得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可以对提供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的补偿费用,必须用于改善文物的收藏条件和收集新的文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调拨、交换、借用的文物必须严格保管,不得丢失、损毁。 |
一般处罚 |
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5千元(含5千元)以下的。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处5000元至1万元(含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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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5千元以上的。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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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七十一条: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一般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一般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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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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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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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三级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三级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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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至3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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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二级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二级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至1.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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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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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至4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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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一级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一级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至2万元罚款。 |
||||||||
从重处罚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4倍至5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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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情节严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
从轻处罚 |
发现一般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并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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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发现三级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并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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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发现二级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并处3万元至4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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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严重 |
发现一级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并处4万元至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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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对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
从轻处罚 |
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的一般文物的。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并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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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的三级文物的。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并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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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的二级文物的。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并处2万元至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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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严重 |
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的一级文物的。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处4万元至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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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处罚 |
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一般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 |
未造成文物损坏的。 |
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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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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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造成文物损坏的。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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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三级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 |
未造成文物损坏的。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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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已造成文物损坏的。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2万元至4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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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二级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 |
未造成文物损坏的。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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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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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造成文物损坏的。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4万元至7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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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一级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 |
未造成文物损坏的。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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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未造成文物损坏的。 |
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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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一般处罚 |
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三 级文物的 |
未造成文物破坏的。 |
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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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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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造成文物破坏的。 |
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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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二 级文物的 |
未造成文物破坏的。 |
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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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已造成文物破坏的。 |
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至1.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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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一级文物的 |
未造成文物破坏的。 |
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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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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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造成文物破坏的。 |
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5万元至2万元罚款。 |
湖南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广播电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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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码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裁量阶次 |
适用情形 |
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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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一般处罚 |
没有社会影响的。 |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额1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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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的。 |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额2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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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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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2年内2次以上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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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情节严重或者造成社会负面影响严重的。 |
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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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增加国产优秀节目数量,禁止制作、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四)泄露国家秘密的;(五)诽谤、侮辱他人的;(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
从轻处罚 |
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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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2年内2次以上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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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情节严重或者造成社会负面影响严重的。 |
收缴其节目载体,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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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等行为的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教育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播放各类教育教学节目,不得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 |
从轻处罚 |
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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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2年内2次实施该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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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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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2年内3次以上实施该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或者情节严重的。 |
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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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等违法行为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
从轻处罚 |
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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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2年内2次实施该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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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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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2年内3次以上实施该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或者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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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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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处罚 |
没有破坏广播电视设施,没有危害广播电视正常播出,能立即改正的,限期内拆除违章建筑、设施的。 |
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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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但没有影响信号传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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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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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导致信号无法传输的或者拒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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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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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处罚 |
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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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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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导致信号无法传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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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处4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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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损坏广播电视设施且拒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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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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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农作物等行为的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
从轻处罚 |
实施该条所列行为之一,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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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实施该条所列行为之一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但限期内改正不及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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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对个人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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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实施该条所列行为之一,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导致信号无法传输的或者拒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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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对个人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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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未经同意,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等违法行为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
从轻处罚 |
实施该条所列行为之一,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限期改正的。 |
对个人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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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实施该条所列行为之一,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但限期内改正不及时的。 |
对个人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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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实施该条所列行为之一,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导致信号无法传输的或者拒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 |
对个人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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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单位、个人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第十条第三款: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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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2年内2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但未造成后果的。 |
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并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上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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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2年内3次及以上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后果,以及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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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不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个人设置、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细则下列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处罚:(一)对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八条:禁止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不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个人设置、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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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警告、通报批评,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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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2年内2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警告、通报批评,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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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2年内3次以上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或者情节严重的。 |
警告、通报批评,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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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细则下列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处罚:(二)对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十条: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依本细则取得许可的宾馆酒店,可以通过其内部闭路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依本细则取得许可的其他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收视人员范围,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 到其规定接收范围外的场所。禁止在本单位的内部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第十一条: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应当遵守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许可证》 不得涂改或者转让。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 《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设置、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申领《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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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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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2年内2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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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2年内3次以上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或者情节严重的。 |
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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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违反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有关规定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细则下列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处罚:(三)对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十三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不得违反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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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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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2年内2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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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2年内3次以上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或者情节严重的。 |
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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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直播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违反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有关要求,履行生产备案、设备信息上传等程序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细则下列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处罚:(四)对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十四条第二款:直播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还应当按照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有关要求,履行生产备案、设备信息上传等程序。 |
从轻处罚 |
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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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2年内2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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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2年内3次以上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或者情节严重。 |
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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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等违法行为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资料、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四)持证机构变更股东、持股比例,许可证载明的传送内容、传送范围、传送载体、技术手段,以及停止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未办理审批手续的;(五)未向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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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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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2年内2次实施该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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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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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2年内3次以上实施该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或者造成社会负面影响严重的或者情节严重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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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等违法行为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二)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三)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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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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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2年内2次实施该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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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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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2年内3次以上实施该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或者造成社会负面影响严重的或者情节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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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违反《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的 |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第八条:广播电视广告禁止含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五)宣扬邪教、淫秽、赌博、暴力、迷信,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六)侮辱、歧视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七)诱使未成年人产生不良行为或者不良价值观,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八)使用绝对化语言,欺骗、误导公众,故意使用错别字或者篡改成语的;(九)商业广告中使用、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使用、变相使用国家领导人、领袖人物的名义、形象、声音、名言、字体或者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形象的;(十)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中含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或者以医生、专家、患者、公众人物等形象做疗效证明的;(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禁止播出下列广播电视广告:(一)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的广告;(二)烟草制品广告;(三)处方药品广告;(四)治疗恶性肿瘤、肝病、性病或者提高性功能的药品、食品、医疗器械、医疗广告;(五)姓名解析、运程分析、缘分测试、交友聊天等声讯服务广告;(六)出现“母乳代用品”用语的乳制品广告;(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播出的其他广告。 |
从轻处罚 |
实施该条所列行为之一未造成影响的。 |
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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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实施该条所列行为之一,造成较小影响的。 |
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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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情节严重的。 |
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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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插播广告的 |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插播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小时商业广告播出时长不得超过12分钟。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商业广告播出总时长不得超过18分钟。 在执行转播、直播任务等特殊情况下,商业广告可以顺延播出。 第十六条: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日公益广告播出时长不得少于商业广告时长的3%。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公益广告播出数量不得少于4条(次)。 第十七条:播出电视剧时,不得在每集(以四十五分钟计)中间以任何形式插播广告。播出电影时,插播广告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转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必须保证被转播、传输节目的完整性。不得替换、遮盖所转播、传输节目中的广告;不得以游动字幕、叠加字幕、挂角广告等任何形式插播自行组织的广告。 |
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参照本基准第97、98项进行裁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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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 |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时政新闻类节(栏)目不得以企业或者产品名称等冠名。有关人物专访、企业专题报道等节目中不得含有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二条:除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等依法批准的广告外,不得播出其他具有博彩性质的广告。 第十八条:除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外,禁止播出任何形式的挂角广告。 第十九条: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不得含有下列情形:(一)单独出现企业、产品名称,或者剧场、节(栏)目名称难以辨认的;(二)标识尺寸大于台标,或者企业、产品名称的字体尺寸大于剧场、节(栏)目名称的;(三)翻滚变化,每次显示时长超过5分钟,或者每段冠名标识显示间隔少于10分钟的;(四)出现经营服务范围、项目、功能、联系方式、形象代言人等文字、图像的。 第二十条: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不得以治疗皮肤病、癫痫、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或者医疗机构作冠名。 第二十一条:转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必须保证被转播、传输节目的完整性。不得替换、遮盖所转播、传输节目中的广告;不得以游动字幕、叠加字幕、挂角广告等任何形式插播自行组织的广告。 第二十三条 播出商业广告应当尊重公众生活习惯。在6:30至7:30、11:30至12:30以及18:30至20:00的公众用餐时间,不得播出治疗皮肤病、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妇女卫生用品广告。 第二十四条:播出机构应当严格控制酒类商业广告,不得在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播出。广播电台每套节目每小时播出的烈性酒类商业广告,不得超过2条;电视台每套节目每日播出的烈性酒类商业广告不得超过12条,其中19:00至21:00之间不得超过2条。 第二十五条:在中小学生假期和未成年人相对集中的收听、收视时段,或者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不得播出不适宜未成年人收听、收视的商业广告。 第二十六条:播出电视商业广告时不得隐匿台标和频道标识。 第二十七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不得通过广告投放等方式干预、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播出。 第三十三条:播出机构应当建立广告经营、审查、播出管理制度,负责对所播出的广告进行审查。 第三十五条:药品、医疗器械、医疗、食品、化妆品、农药、兽药、金融理财等须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批的商业广告,播出机构在播出前应当严格审验其依法批准的文件、材料。不得播出未经审批、材料不全或者与审批通过的内容不一致的商业广告。 第三十六条:制作和播出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需要聘请医学专家作为嘉宾的,播出机构应当核验嘉宾的医师执业证书、工作证、职称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并在广告中据实提示,不得聘请无有关专业资质的人员担当嘉宾。 |
从轻处罚 |
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
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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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2年内2次实施该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
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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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2年内3次以上实施该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或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社会负面影响严重的。 |
警告,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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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等违法行为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二)变更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三)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五)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六)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七)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八)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九)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 |
从轻处罚 |
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
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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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2年内2次实施该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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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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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2年内3次以上实施该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或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社会负面影响严重的。 |
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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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等违法行为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十)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十一)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十二)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 有本条第十二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撤销其许可证。 |
一般处罚 |
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 |
警告,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撤销其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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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一般处罚 |
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警告,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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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2年内2次以上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或者情节严重或者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 |
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参照本基准第94项进行裁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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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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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警告,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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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2年内2次以上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或者情节严重或者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 |
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参照本基准第96项进行裁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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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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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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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2年内2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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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2年内3次以上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或者情节严重的。 |
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参照本基准第97项进行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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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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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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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2年内2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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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2年内3次以上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或者情节严重或者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 |
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参照本基准第98项进行裁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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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擅自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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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擅自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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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警告,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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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2年内2次以上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或者含有本规定禁止内容的或者情节严重的。 |
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参照本基准第94项进行裁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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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节目内容违反《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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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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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警告,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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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2年内2次以上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或者含有本规定禁止内容的或者情节严重的。 |
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参照本基准第96项进行裁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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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等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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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未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二)违规传播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三)集成播控服务单位未对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进行统一集成和播出监控或者未负责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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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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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2年内2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 |
警告,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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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2年内3次以上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后果,以及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参照本基准第97项进行裁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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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变更股东、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未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等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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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两万元以下罚款:(一)变更股东、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未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二)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单位名称、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依法变更后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的;(三)未按本规定要求,将拟增加的新产品或者开展的新业务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进行安全评估的;(四)采用合资、合作模式开展节目生产购销、广告投放、市场推广、商业合作、收付结算、技术服务等经营性业务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的;(五)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传输分发服务单位在提供服务时未履行许可证查验义务的;(六)未按本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与国家网络信息安全相适应的安全播控、节目内容、安全传输等管理制度、保障体系的;(七)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的;(八)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未保留节目播出信息或者未配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查询,以及发现含有违反本规定的节目时未及时删除并保存记录或者未报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九)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发现接入集成播控平台的节目含有违反本规定的内容时未及时切断节目源或者未报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十)用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技术系统和终端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十一)向未取得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许可的单位提供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器托管、网络传输、软硬件技术支持、代收费等服务的;(十二)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节目监控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的;(十三)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十四)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十五)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有前款第十五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当撤销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
从轻处罚 |
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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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2年内2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 |
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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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2年内3次以上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后果,以及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123 |
违反《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等规定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等违法行为 |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工程竣工后,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映的电视节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的规定。严禁播映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的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 第十条: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必须完整地直接接收、传送中央电视台和地方电视台的新闻和其他重要节目。 第十一条: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备、片目、播映等管理制度,必须按月编制播映的节目单,经开办单位主管领导审核后,报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从轻处罚 |
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 |
可以处以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2年内2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 |
可以处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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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2年内3次以上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后果,以及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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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违法行为 |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第四条: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开办有线电视台:(一)符合当地电视覆盖网络的整体规划要求;(二)有专门的管理机构,专职的采访、编辑、制作、摄像、播音、传输以及技术维修人员;(三)有可靠的经费来源;(四)有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摄像、编辑、播音设备;(五)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场所;(六)有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七)有固定的播映场所。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开办有线电视站。禁止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放自制电视节目。个人不得申请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 第五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必须健全管理措施或者配备管理人员,必须使用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 禁止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和录像片。 第六条:开办有线电视台,必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初步审查同意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发给《有线电视台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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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可以处以警告,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
一般处罚 |
2年内2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可以处以警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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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2年内3次以上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后果,以及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可以处以警告、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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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任务的 |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任务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工程设计、安装单位承担有线电视台的工程设计、安装任务的,必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 工程设计、安装单位承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安装任务的,必须经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 |
从轻处罚 |
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2年内2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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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2年内3次以上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后果,以及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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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向社会公布其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时限、资费标准等违法行为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四十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时限、资费标准,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向用户提供的业务质量指标和服务质量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要求。 第八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社会公布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目录。 基本收视频道中应当包括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要求转播的广播电视节目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要求转播的经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批准的本地广播电视节目。 第九条:除下列情况外,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不得更改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一)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依法作出的决定;(二)信号源不符合传送条件或者已停止播出的;(三)与节目提供方的协议有效期满或者节目提供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传送基本收视频道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所涉及用户公告,并采取措施保证基本收视频道数量。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于当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用户信息安全监管体系,如实登记用户个人信息,并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用户许可,不得泄露用户个人信息。 第二十九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三十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体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要求,对本单位服务质量进行自查,并向社会公布本单位服务质量状况。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每年将自查情况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向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报告。 |
从轻处罚 |
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警告。 |
一般处罚 |
2年内2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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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2年内3次以上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后果,以及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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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停止经营某项业务时未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公告或者通知有关用户等违法行为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停止经营某项业务时,应当至少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公告或者通知有关用户,并公平合理地做好用户善后工作。 第二十一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更改、调整数字广播电视频道序号,或者因系统设备及线路计划检修、设备搬迁、工程割接、网络及软件升级等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收看或者使用的,应当提前七十二小时向所涉及的用户公告;影响用户的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告。 前款规定的原因消除后,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恢复服务。 第二十二条:因不可抗力、重大网络故障或者突发性事件影响用户使用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所涉及用户公告;因其他不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使用的,可以不予公告,但应当在用户咨询时告知原因。 |
从轻处罚 |
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警告。 |
一般处罚 |
2年内2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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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2年内3次以上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后果,以及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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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设立统一的客服电话,为用户提供7×24小时故障报修、咨询和投诉等服务等违法行为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立统一的客服电话,为用户提供7×24小时故障报修、咨询和投诉等服务。其中故障报修应当提供7×24小时人工服务。 第十七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接到用户故障报修后,需要上门维修的,应当自接报后二十四小时内与用户预约上门维修时间。 第十八条:城镇用户的网络和设备故障,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自接报之日的次日起或者用户同意的上门维修时间起二十四小时内修复,重大故障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修复;农村或者交通不便地区用户的故障,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自接报之日的次日起或者用户同意的上门维修时间起七十二小时内修复。 第二十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委派的上门维修人员应当遵守预约时间,出示工作证明并佩带本单位标识,爱护用户设施。需要收取费用的,应当事先向用户说明。 第二十五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用户投诉处理机制,形成包括受理、调查、处理、反馈、评估、报告、改进、存档等环节的完整工作流程。对用户关于服务的投诉,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答复。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收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其设立的投诉处理机构转来的用户投诉后,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完成有关投诉处理事宜;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向有关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投诉处理机构提前说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服务规范方面的培训。 |
从轻处罚 |
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警告。 |
一般处罚 |
2年内2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 |
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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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2年内3次以上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后果,以及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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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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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等违法行为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其安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存在无证无照经营情形的,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
从轻处罚 |
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警告、通报批评,没收其安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
一般处罚 |
2年内2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警告、通报批评,没收其安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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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2年内3次以上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后果,以及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警告、通报批评,没收其安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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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利益关联的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 第十五条第二款: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利益关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存在无证无照经营情形的,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
从轻处罚 |
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警告、通报批评。 |
一般处罚 |
2年内2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警告、通报批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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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2年内3次以上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后果,以及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警告、通报批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31 |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节目制作机构未根据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状况,制作、传播相应的未成年人节目,并采取明显图像或者声音等方式予以提示等违法行为 |
《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节目制作机构应当根据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状况,制作、传播相应的未成年人节目,并采取明显图像或者声音等方式予以提示。 第十二条:邀请未成年人参与节目制作,应当事先经其法定监护人同意。不得以恐吓、诱骗或者收买等方式迫使、引诱未成年人参与节目制作。 制作未成年人节目应当保障参与制作的未成年人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充足的学习和休息时间。 第十三条:未成年人节目制作过程中,不得泄露或者质问、引诱未成年人泄露个人及其近亲属的隐私信息,不得要求未成年人表达超过其判断能力的观点。 对确需报道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不得披露犯罪案件中未成年人当事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等个人信息,以及可能推断出未成年人当事人身份的资料。对于不可避免含有上述内容的画面和声音,应当采取技术处理,达到不可识别的标准。 第十四条:邀请未成年人参与节目制作,其服饰、表演应当符合未成年人年龄特征和时代特点,不得诱导未成年人谈论名利、情爱等话题。 未成年人节目不得宣扬童星效应或者包装、炒作明星子女。 第十五条:未成年人节目应当严格控制设置竞赛排名,不得设置过高物质奖励,不得诱导未成年人现场拉票或者询问未成年人失败退出的感受。 情感故事类、矛盾调解类等节目应当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情感,不得就家庭矛盾纠纷采访未成年人,不得要求未成年人参与节目录制和现场调解,避免未成年人亲眼目睹家庭矛盾冲突和情感纠纷。 未成年人节目不得以任何方式对未成年人进行品行、道德方面的测试,放大不良现象和非理性情绪。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节目的主持人应当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言行妆容不得引起未成年人心理不适,并在节目中切实履行引导把控职责。 未成年人节目设置嘉宾,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规定,将道德品行作为首要标准,严格遴选、加强培训,不得选用因丑闻劣迹、违法犯罪等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人员,并提高基层群众作为节目嘉宾的比重。 第十七条:国产原创未成年人节目应当积极体现中华文化元素,使用外国的人名、地名、服装、形象、背景等应当符合剧情需要。 未成年人节目中的用语用字应当符合有关通用语言文字的法律规定。 第十九条:未成年人专门频率、频道应当通过自制、外购、节目交流等多种方式,提高制作、播出未成年人节目的能力,提升节目质量和频率、频道专业化水平,满足未成年人收听收看需求。 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应当以显著方式在显著位置对所传播的未成年人节目建立专区,专门播放适宜未成年人收听收看的节目。 未成年人专门频率频道、网络专区不得播出未成年人不宜收听收看的节目。 第二十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对所播出的录播或者用户上传的未成年人节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播前审查义务;对直播节目,应当采取直播延时、备用节目替换等必要的技术手段,确保所播出的未成年人节目中不得含有本规定第九条 第一款禁止内容。 第二十一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专员制度,安排具有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验或者教育背景的人员专门负责未成年人节目、广告的播前审查,并对不适合未成年人收听收看的节目、广告提出调整播出时段或者暂缓播出的建议,暂缓播出的建议由有关节目审查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在未成年人节目播出过程中,应当至少每隔30分钟在显著位置发送易于辨认的休息提示信息。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每日8:00至23:00,以及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之外时间每日15:00至22:00,播出的节目应当适宜所有人群收听收看。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未成年人专门频率频道全天播出未成年人节目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每日17:00-22:00之间应当播出国产动画片或者其他未成年人节目,不得播出影视剧以及引进节目,确需在这一时段播出优秀未成年人影视剧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网络用户上传含有未成年人形象、信息的节目且未经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同意的,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有权通知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接到通知并确认其身份后应当及时采取相关措施。 第二十五条: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应当对网络用户上传的未成年人节目建立公众监督举报制度。在接到公众书面举报后经审查发现节目含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禁止内容或者属于第十条 第一款禁止节目类型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第二十六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由未成年人保护专家、家长代表、教师代表等组成的未成年人节目评估委员会,定期对未成年人节目、广告进行播前、播中、播后评估。必要时,可以邀请未成年人参加评估。评估意见应当作为节目继续播出或者调整的重要依据,有关节目审查部门应当对是否采纳评估意见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七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未成年人节目社会评价制度,并以适当方式及时公布所评价节目的改进情况。 第二十八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应当就未成年人保护情况每年度向当地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交书面年度报告。 评估委员会工作情况、未成年人保护专员履职情况和社会评价情况应当作为年度报告的重要内容。 |
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关规定,参照本基准第2项进行裁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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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首次违法并限期改正未造成负面影响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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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首次违法并限期改正负面影响较小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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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违法并限期改正有一定负面影响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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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且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 |
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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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且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 |
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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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且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或者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
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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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等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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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二)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三)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的;(四)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的;(五)从事广播电视传输、分发、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完整传输、分发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六)未按照规定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监管、指挥调度机构提供完整节目信号、解密授权及相关信息,或者干扰、阻碍监测监管、指挥调度活动的;(七)妨碍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的;(八)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集成、传输、分发、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的;(九)未按照规定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的。 |
从轻处罚 |
及时改正的。 |
警告。 |
一般处罚 |
逾期不足30天未改正的。 |
警告,通报批评,可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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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逾期30天以上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后果,以及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警告,通报批评,可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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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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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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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码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裁量阶次 |
适用情形 |
处罚标准 |
133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擅自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等违法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电影放映、发行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从轻处罚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 |
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 |
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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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不足三十万元的。 |
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所得6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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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 |
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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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等违法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批准或者证明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的。 2.《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第二款:伪造、变造、出租、出售、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有关电影放映、发行许可证件,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上述许可证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从轻处罚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 |
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批准或者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 |
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批准或者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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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不足三十万元的。 |
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批准或者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6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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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 |
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批准或者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135 |
发行、放映、送展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等违法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的;(二)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后变更电影内容,未依照规定重新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擅自发行、放映、送展的;(三)提供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参加电影节(展)的。 2.《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放映、发行未获得电影公映许可的电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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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 |
吊销许可证,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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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 |
吊销许可证,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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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不足三十万元的。 |
吊销许可证,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3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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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 |
吊销许可证,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6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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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承接含有损害我国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等内容的境外电影的洗印、加工、后期制作等业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第五十条:承接含有损害我国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等内容的境外电影的洗印、加工、后期制作等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电影主管部门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从轻处罚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 |
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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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 |
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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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违法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没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 |
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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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 |
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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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等有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等行为,扰乱电影市场秩序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等有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等行为,扰乱电影市场秩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2.《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扰乱电影市场秩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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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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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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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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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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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扰乱电影市场秩序的。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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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电影院在向观众明示的电影开始放映时间之后至电影放映结束前放映广告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电影院在向观众明示的电影开始放映时间之后至电影放映结束前放映广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二)在电影开始放映之后至放映结束前放映广告的。 |
从轻处罚 |
首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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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2年内2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
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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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2年内3次以上违反本条规定的。 |
警告,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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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许可擅自在境内举办涉外电影节(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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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许可擅自在境内举办涉外电影节(展)的,由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参展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自受到处罚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举办涉外电影节(展)。 |
从轻处罚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 |
没收参展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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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
没收参展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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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情节严重的。 |
没收参展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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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个人擅自在境内举办涉外电影节(展),或者擅自提供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参加电影节(展)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个人擅自在境内举办涉外电影节(展),或者擅自提供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参加电影节(展)的,由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参展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自受到处罚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电影活动。 |
从轻处罚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 |
没收参展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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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
没收参展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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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情节严重的。 |
没收参展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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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电影院侵犯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四)侵犯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的;电影院有前款第四项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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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公共利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处罚,参照本基准第206项进行裁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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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没有违法经营额的,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3万元的。 |
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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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5万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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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违法经营额5万以上,尚不构成犯罪的。 |
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142 |
摄制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 |
《电影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摄制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电影片禁止载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电影技术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
从轻处罚 |
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行为之一,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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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行为之一,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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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2年内2次以上实施该条所列行为之一,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 |
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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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年内2次以上实施该条所列行为之一,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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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出口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 |
《电影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从轻处罚 |
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行为之一,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 |
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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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行为之一,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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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2年内2次以上实施该条所列行为之一,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 |
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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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年内2次以上实施该条所列行为之一,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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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未按时办理点播影院编码、点播院线编码登记等行为 |
《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时办理点播影院编码、点播院线编码登记的;(二)点播影院放映所加入点播院线发行范围之外的影片的;(三)点播院线未按时报送经营数据的;(四)点播影院在同一影厅内开展电影院的电影放映活动的;(五)点播院线未有效履行运营管理职责,致使所辖点播影院出现违法行为的;(六)点播影院、点播院线未按照点播影院技术规范的要求选用计费系统和放映系统设备,放映质量不达标的。 |
从轻处罚 |
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
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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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2年内2次实施该条所列行为之一。 |
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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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2年内3次以上实施实施该条所列行为之一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后果,以及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湖南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新闻出版、版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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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码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裁量阶次 |
适用情形 |
处罚标准 |
145 |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等违法行为 |
《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从轻处罚 |
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及时改正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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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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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违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上的,或者对出版行业或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至10倍以下的罚款。 |
146 |
出版、进口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等违法行为 |
《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
从轻处罚 |
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有以下从轻情形之一的:(1)主动上交执法部门未查获的违禁出版物;(2)配合执法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违禁出版物来源等证据的。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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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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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上的。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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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对出版行业或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
147 |
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等违法行为 |
《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
从轻处罚 |
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有以下从轻情形之一的:(1)主动上交执法部门未查获的出版物;(2)配合执法部门调查,主动供述执法部门尚未掌握的其他违法行为和相关证据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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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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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上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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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对出版行业或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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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等违法行为 |
《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六)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七)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
从轻处罚 |
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有以下从轻情形之一的:(1)主动上交执法部门未查获的出版物;(2)配合执法部门调查,主动供述执法部门尚未掌握的其他违法行为和相关证据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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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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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上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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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对出版行业或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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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从轻处罚 |
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能够及时改正或者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主动供述执法部门尚未掌握的其他违法行为和相关证据的。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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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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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上的。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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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对出版行业或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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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 |
《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八条: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从轻处罚 |
首次违法且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能够提供境外出版物合法证明的。 |
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处罚 |
未能提供境外出版物合法证明的,且对出版行业或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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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未能提供境外出版物合法证明的,且对出版行业或社会造成较坏影响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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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本办法所称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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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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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参照本基准145项进行裁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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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及时改正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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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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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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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违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上的,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对出版行业或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至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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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发行违禁出版物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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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参照本基准146项进行裁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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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有以下从轻情形之一的:(1)主动上交执法部门未查获的违禁出版物;(2)配合执法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违禁出版物来源等证据的。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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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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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的。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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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上的。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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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对出版行业或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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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发行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进口出版物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发行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进口出版物,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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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参照本基准147项进行裁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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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有以下从轻情形之一的:(1)主动上交执法部门未查获的出版物;(2)配合执法部门调查,主动供述执法部门尚未掌握的其他违法行为和相关证据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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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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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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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上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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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对出版行业或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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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第二十条第(二)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二)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 |
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参照本基准148项进行裁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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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有以下从轻情形之一的:(1)主动上交执法部门未查获的出版物;(2)配合执法部门调查,主动供述执法部门尚未掌握的其他违法行为和相关证据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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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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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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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上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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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对出版行业或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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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小学教科书的;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等违法行为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一)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小学教科书的; (二)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 (三)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 |
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参照本基准148项进行裁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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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有以下从轻情形之一的:(1)主动上交执法部门未查获的出版物;(2)配合执法部门调查,主动供述执法部门尚未掌握的其他违法行为和相关证据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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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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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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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上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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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对出版行业或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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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未能提供近2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者清单、票据未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等违法行为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能提供近2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者清单、票据未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的; (二)超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张贴、散发、登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的;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七)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征订、销售或者面向社会公众发送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八)委托无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的; (九)未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 (十)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十一)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验的。 |
从轻处罚 |
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
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2年内2次实施该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
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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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2年内3次以上实施该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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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擅自调换已选定的中小学教科书以及出版单位向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供应中小学教科书等违法行为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调换已选定的中小学教科书的; (二)擅自征订、搭售教学用书目录以外的出版物的; (三)擅自将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向他人转让和分包的;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证书的; (五)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费用的; (七)未按规定做好中小学教科书的调剂、添货、零售和售后服务的; (八)未按规定报告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情况的; (九)出版单位向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供应中小学教科书的; (十)出版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依法确定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企业足量供货的; (十一)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或者存在其他干扰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行为的。 |
从轻处罚 |
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
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2年内2次实施该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
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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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2年内3次以上实施该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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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违禁出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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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 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出版物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发行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进口出版物,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 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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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参照本基准146项进行裁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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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有以下从轻情形之一的:(1)主动上交执法部门未查获的违禁出版物;(2)配合执法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违禁出版物来源等证据的。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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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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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的。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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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上的。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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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对出版行业或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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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进口出版物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 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出版物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发行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进口出版物,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 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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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参照本基准147项进行裁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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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有以下从轻情形之一的:(1)主动上交执法部门未查获的出版物;(2)配合执法部门调查,主动供述执法部门尚未掌握的其他违法行为和相关证据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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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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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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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上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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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对出版行业或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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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其他非法出版物和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 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出版物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发行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进口出版物,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 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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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参照本基准148项进行裁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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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有以下从轻情形之一的:(1)主动上交执法部门未查获的出版物;(2)配合执法部门调查,主动供述执法部门尚未掌握的其他违法行为和相关证据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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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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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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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上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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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对出版行业或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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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期刊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期刊出版业务,假冒期刊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期刊名称出版期刊以及期刊出版单位擅自出版增刊、擅自与境外出版机构开展合作出版项目等违法行为 |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 第五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期刊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期刊出版业务,假冒期刊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期刊名称出版期刊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2020年修订版第六十一条)处罚。 期刊出版单位擅自出版增刊、擅自与境外出版机构开展合作出版项目的,按前款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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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参照本基准145项进行裁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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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及时改正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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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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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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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违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上的,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对出版行业或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至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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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载内容期刊 |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 第五十八条: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载内容期刊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2020年修订版第六十二条)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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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参照本基准146项进行裁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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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有以下从轻情形之一的:(1)主动上交执法部门未查获的违禁出版物;(2)配合执法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违禁出版物来源等证据的。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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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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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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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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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上的。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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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对出版行业或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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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期刊出版单位出卖、出租、转让本单位名称及所出版期刊的刊号、名称、版面以及转借、转让、出租和出卖《期刊出版许可证》,允许或者默认广告经营者参与期刊采访、编辑等出版活动的 |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 第五十九条:期刊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2020年修订版第六十六条)处罚。 期刊出版单位允许或者默认广告经营者参与期刊采访、编辑等出版活动的,按前款处罚。 第三十六条:期刊出版单位不得出卖、出租、转让本单位名称及所出版期刊的刊号、名称、版面,不得转借、转让、出租和出卖《期刊出版许可证》。 |
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处罚,参照本基准149项进行裁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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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能够及时改正或者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主动供述执法部门尚未掌握的其他违法行为和相关证据的。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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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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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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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上的。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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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对出版行业或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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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报纸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报纸出版业务,假冒报纸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名称出版报纸等违法行为 |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 第五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报纸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报纸出版业务,假冒报纸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名称出版报纸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2020年修订版第六十一条)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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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参照本基准145项进行裁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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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及时改正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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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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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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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违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上的,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对出版行业或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至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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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载内容报纸 |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 第六十条: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载内容报纸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2020年修订版第六十二条)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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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参照本基准146项进行裁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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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有以下从轻情形之一的:(1)主动上交执法部门未查获的违禁出版物;(2)配合执法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违禁出版物来源等证据的。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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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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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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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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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上的。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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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对出版行业或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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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报纸出版单位出卖、出租、转让本单位名称及所出版报纸的刊号、名称、版面以及转借、转让、出租和出卖《报纸出版许可证》,允许或者默认广告经营者参与报纸采访、编辑等出版活动的 |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 第六十一条:报纸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2020年修订版第六十六条)处罚。 报纸出版单位允许或者默认广告经营者参与报纸的采访、编辑等出版活动,按前款处罚。 第三十七条:报纸出版单位不得出卖、出租、转让本单位名称及所出版报纸的刊号、名称、版面,不得转借、转让、出租和出卖《报纸出版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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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处罚,参照本基准149项进行裁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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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能够及时改正或者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主动供述执法部门尚未掌握的其他违法行为和相关证据的。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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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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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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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上的。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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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对出版行业或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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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的; (二)编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编印、发送内部资料的; (四)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或者未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送交样本的; (六)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其中,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的,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 未取得《准印证》,编印具有内部资料形式,但不符合内部资料内容或发送要求的印刷品,经鉴定为非法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或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从轻处罚 |
不以营利为目的。 |
警告,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予以没收。 |
一般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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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营利为目的,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 |
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予以没收。 |
|||
以营利为目的,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
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予以没收。 |
||||
从重处罚 |
以营利为目的,违法经营额在2万元以上的。 |
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予以没收。 |
|||
168 |
编印含有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的; (二)编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编印、发送内部资料的; (四)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或者未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送交样本的; (六)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其中,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的,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 未取得《准印证》,编印具有内部资料形式,但不符合内部资料内容或发送要求的印刷品,经鉴定为非法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或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从轻处罚 |
不以营利为目的。 |
警告,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予以没收。 |
一般处罚
|
以营利为目的,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且含有的禁止内容属一般性问题的。 |
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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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营利为目的,违法经营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且含有的禁止内容属一般性问题的。 |
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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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以营利为目的,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以上的,且含有的禁止内容属严重性问题的。 |
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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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违规编印、发送内部资料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的; (二)编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编印、发送内部资料的; (四)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或者未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送交样本的; (六)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其中,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的,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 未取得《准印证》,编印具有内部资料形式,但不符合内部资料内容或发送要求的印刷品,经鉴定为非法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或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从轻处罚 |
不以营利为目的。 |
警告,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予以没收. |
一般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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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营利为目的,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 |
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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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营利为目的,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
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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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以营利为目的,违法经营额在2万元以上的。 |
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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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或者未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的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的; (二)编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编印、发送内部资料的; (四)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或者未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送交样本的; (六)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其中,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的,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 未取得《准印证》,编印具有内部资料形式,但不符合内部资料内容或发送要求的印刷品,经鉴定为非法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或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从轻处罚 |
不以营利为目的的。 |
警告,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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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营利为目的,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 |
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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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营利为目的,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
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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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以营利为目的,违法经营额在2万元以上的。 |
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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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未按照规定送交样本的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的; (二)编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编印、发送内部资料的; (四)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或者未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送交样本的; (六)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其中,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的,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 未取得《准印证》,编印具有内部资料形式,但不符合内部资料内容或发送要求的印刷品,经鉴定为非法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或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从轻处罚 |
不以营利为目的的。 |
警告,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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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营利为目的,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 |
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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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营利为目的,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
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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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以营利为目的,违法经营额在2万元以上的。 |
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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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未取得《准印证》,编印具有内部资料形式,但不符合内部资料内容或发送要求的印刷品,经鉴定为非法出版物的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的; (二)编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编印、发送内部资料的; (四)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或者未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送交样本的; (六)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其中,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的,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 未取得《准印证》,编印具有内部资料形式,但不符合内部资料内容或发送要求的印刷品,经鉴定为非法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或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经鉴定出版物为其他非法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参照本基准145项进行裁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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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及时改正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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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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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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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违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上的,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对出版行业或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至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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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鉴定出版物为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参照本基准146项进行裁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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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有以下从轻情形之一的:(1)主动上交执法部门未查获的违禁出版物;(2)配合执法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违禁出版物来源等证据的。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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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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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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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上的。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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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对出版行业或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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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二)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的。 第十三条:内部资料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
从轻处罚 |
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能主动上交执法部门未查获的含有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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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能主动上交执法部门未查获的含有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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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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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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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违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上的。 |
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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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二)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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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能主动上交执法部门未查获的含有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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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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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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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上的。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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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对出版行业或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 |
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
175 |
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从轻处罚 |
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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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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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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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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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上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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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对印刷行业或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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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或者擅自上网出版网络游戏(含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网络游戏) |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第五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或者擅自上网出版网络游戏(含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网络游戏),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并由所在地省级电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通知,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责令关闭网站等处罚;已经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删除全部相关网络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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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及时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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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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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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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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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违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上的,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对网络出版行业或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至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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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出版、传播含有禁止内容的网络出版物 |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出版、传播含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网络出版物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删除相关内容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据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责令关闭网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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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且含有的禁止内容属一般性问题的,并有以下从轻情形之一的:(1)主动上交执法部门未查获的含有禁止内容的网络出版物;(2)配合执法部门调查,主动供述执法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和相关证据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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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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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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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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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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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对网络出版行业或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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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
转借、出租、出卖《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或以任何形式转让网络出版服务许可或者允许其他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以其名义提供网络出版服务等违法行为 |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不得转借、出租、出卖《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或以任何形式转让网络出版服务许可。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允许其他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以其名义提供网络出版服务,属于前款所称禁止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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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能够及时改正或者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主动供述执法部门尚未掌握的其他违法行为和相关证据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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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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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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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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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上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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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对网络出版行业或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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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
擅自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网络出版服务业务的合作等违法行为 |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擅自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网络出版服务业务的合作的;(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未标明有关许可信息或者未核验有关网站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的;(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未按规定实行编辑责任制度等管理制度的;(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未按规定或标准配备应用有关系统、设备或未健全有关管理制度的;(五)未按本规定要求参加年度核验的;(六)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未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七)违反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关于网络出版其他管理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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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
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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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2年内2次实施该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
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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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2年内3次以上实施该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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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等违法行为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及时改正的。 |
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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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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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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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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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违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上的,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对音像制品行业或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 |
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至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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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
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等违法行为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条第二款:音像制品禁止载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
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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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有以下从轻情形之一的:(1)主动上交执法部门未查获的违禁音像制品;(2)配合执法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违禁音像制品进销货记录等证据的。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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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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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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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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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违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上的或者对音像制品行业或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 |
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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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
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等违法行为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
从轻处罚 |
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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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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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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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违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上的或者对音像制品行业或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 |
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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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
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
从轻处罚 |
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有以下从轻情形之一的:(1)主动上交执法部门未查获的违法音像制品;(2)配合执法部门调查,主动供述执法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和相关证据的。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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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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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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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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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违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上的,或者对音像制品行业或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 |
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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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
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
从轻处罚 |
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有以下从轻情形之一的:(1)主动上交执法部门未查获的违法音像制品;(2)配合执法部门调查,主动供述执法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和相关证据的。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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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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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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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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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违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上的,或者对音像制品行业或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 |
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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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
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
从轻处罚 |
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有以下从轻情形之一的:(1)主动上交执法部门未查获的违法音像制品;(2)配合执法部门调查,主动供述执法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和相关证据的。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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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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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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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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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违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上的,或者对音像制品行业或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 |
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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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进口出版物的订户订购业务 |
《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 第十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进口出版物的订户订购业务,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
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参照本基准145项进行裁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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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及时改正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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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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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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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违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上的,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对出版行业或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至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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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等违法行为 |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伪造假冒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出版电子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2020年修订版第六十一条)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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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参照本基准145项进行裁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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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及时改正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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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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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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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违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上的,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对出版行业或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至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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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
制作、出版含有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 |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 第五十八条: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2020年修订版第六十二条)处罚:(一)制作、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条码及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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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参照本基准146项进行裁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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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有以下从轻情形之一的:(1)主动上交执法部门未查获的违禁出版物;(2)配合执法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违禁出版物来源等证据的。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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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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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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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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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上的。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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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对出版行业或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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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
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条码及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 |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 第五十八条: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2020年修订版第六十二条)处罚:(一)制作、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条码及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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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参照本基准146项进行裁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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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有以下从轻情形之一的:(1)主动上交执法部门未查获的违禁出版物;(2)配合执法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违禁出版物来源等证据的。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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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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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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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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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上的。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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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对出版行业或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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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 |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 第五十九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2020年修订版第六十六条)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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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处罚,参照本基准149项进行裁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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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能够及时改正或者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主动供述执法部门尚未掌握的其他违法行为和相关证据的。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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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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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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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上的。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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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对出版行业或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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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或者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等违法行为 |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一)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不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载明有关事项的;(四)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的;(五)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未按本规定第三十条办理选题审批手续的,未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将样盘报送备案的;(六)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七)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或者未按第四十四条标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统一编号的;(八)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委托未经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或者未遵守有关复制委托书的管理制度的。 |
从轻处罚 |
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
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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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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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年内2次实施该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
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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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2年内3次以上实施该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
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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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复制单位或擅自从事复制业务 |
《复制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复制单位或擅自从事复制业务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复制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及时改正的。 |
没收违法经营的复制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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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没收违法经营的复制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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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没收违法经营的复制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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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违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上的,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对复制行业或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 |
没收违法经营的复制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至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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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
复制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内容产品或其他非法出版物 |
《复制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复制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内容产品或其他非法出版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批准设立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如果当事人对所复制产品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
从轻处罚 |
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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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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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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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上的。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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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对复制行业或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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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
复制单位未依照规定验证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或者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等违法行为 |
《复制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一)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验证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的;(二)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的;(三)复制单位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电子出版物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四)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复制境外产品的,或者复制的境外产品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
从轻处罚 |
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能够及时改正或者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主动供述执法部门尚未掌握的其他违法行为和相关证据的。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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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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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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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违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上的,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对复制行业或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 |
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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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
光盘复制单位未经审批,擅自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或者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生产商未按要求报送备案等违法行为 |
《复制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光盘复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二)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生产商未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要求报送备案的;(三)光盘复制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报送样盘的;(四)复制生产设备或复制产品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五)复制单位的有关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参加岗位培训的。 |
从轻处罚 |
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
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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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2年内2次实施该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
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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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2年内3次以上实施该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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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
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 |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从轻处罚 |
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 |
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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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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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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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
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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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
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等违法行为 |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
从轻处罚 |
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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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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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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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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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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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情节严重的。 |
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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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 |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
从轻处罚 |
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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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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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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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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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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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情节严重的。 |
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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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
印刷业经营者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等违法行为 |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从轻处罚 |
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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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2年内2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责令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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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2年内3次以上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或者情节严重的。 |
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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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等违法行为 |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
从轻处罚 |
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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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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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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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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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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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情节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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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等违法行为 |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
从轻处罚 |
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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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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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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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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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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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情节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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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等违法行为 |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
从轻处罚 |
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 |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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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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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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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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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 |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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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情节严重的。 |
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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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
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等违法行为 |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印刷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二)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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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 |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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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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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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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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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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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情节严重的。 |
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印刷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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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
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等违法行为 |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主管部门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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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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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2年内2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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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2年内3次以上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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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等违法行为 |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
从轻处罚 |
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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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2年内2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 |
责令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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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2年内3次以上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情节严重的。 |
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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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等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
从轻处罚 |
没有违法经营额的,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3万元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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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5万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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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违法经营额5万以上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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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
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等违法行为 |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
从轻处罚 |
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1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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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非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处1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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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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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非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或者情节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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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
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等违法行为 |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
从轻处罚 |
没有非法经营额、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1万元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可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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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非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可处1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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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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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非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可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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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 |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二十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
一般处罚 |
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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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情节严重的。 |
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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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
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等违法行为 |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侵权复制品100件以下,或侵权货值1万元以下的,能积极消除影响,主动赔偿损失的。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有本条所列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本条所列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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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侵权复制品100件以上不足300件,或侵权货值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有本条所列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本条所列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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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侵权复制品300件以上,或侵权货值在5万元以上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者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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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有本条所列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本条所列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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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等违法行为 |
1.《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第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二)处 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
从轻处罚 |
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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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但对行业或者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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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额不足3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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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非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上的或者情节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湖南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旅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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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码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裁量阶次 |
适用情形 |
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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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
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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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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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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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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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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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
旅行社未经许可经营出境旅游、边境旅游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二)出境旅游;(三)边境旅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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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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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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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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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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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的。 |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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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
旅行社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等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六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服务或者安排不具备领队条件的人员提供领队服务的;(三)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四)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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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1年内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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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1年内2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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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1年内3次以上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因实施该条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严重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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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
旅行社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七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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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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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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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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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因实施该条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严重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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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
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八条: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
从轻处罚 |
违法所得15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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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15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并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导游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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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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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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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因实施该类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严重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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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
旅行社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九条: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五十五条: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入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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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1年内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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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1年内2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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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1年内3次以上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因实施该条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严重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 |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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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
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拒绝履行合同的;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二)拒绝履行合同的;(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
从轻处罚 |
1年内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 |
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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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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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内2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 |
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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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1年内3次以上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 |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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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
旅行社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零一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
从轻处罚 |
1年内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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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1年内2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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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1年内3次以上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因实施该条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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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
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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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1年内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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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1年内2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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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1年内3次以上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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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
导游、领队私自承揽业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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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1年内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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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1年内2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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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1年内3次以上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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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
导游、领队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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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1年内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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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1年内2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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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1年内3次以上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或者因实施该条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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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零四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一般处罚 |
情节严重的。 |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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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
旅行社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行社业务的; 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
《旅行社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
从轻处罚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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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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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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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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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
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 |
《旅行社条例》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一般处罚 |
拒不改正的。 |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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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
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且拒不改正等违规行为 |
《旅行社条例》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二)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
从轻处罚 |
1年内首次实施该条所列同类违法行为的。 |
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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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1年内2次实施该条所列同类违法行为的。 |
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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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1年内3次以上实施该条所列同类违法行为的。 |
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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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
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 |
《旅行社条例》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从轻处罚 |
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 |
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的除外),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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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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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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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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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因实施该类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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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
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 |
《旅行社条例》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1年内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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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1年内2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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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1年内3次以上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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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
旅行社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等违法行为 |
《旅行社条例》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八条: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并载明下列事项:(一)旅行社的名称及其经营范围、地址、联系电话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二)旅行社经办人的姓名、联系电话;(三)签约地点和日期;(四)旅游行程的出发地、途经地和目的地;(五)旅游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饮服务安排及其标准;(六)旅行社统一安排的游览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时间;(七)旅游者自由活动的时间和次数;(八)旅游者应当交纳的旅游费用及交纳方式;(九)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十)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及价格;(十一)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的条件和提前通知的期限;(十二)违反合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及应当承担的责任;(十三)旅游服务监督、投诉电话;(十四)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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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1年内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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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1年内2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 |
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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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1年内3次以上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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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
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
《旅行社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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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1年内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对旅行社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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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1年内2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对旅行社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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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1年内3次以上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因实施该类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 |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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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
旅行社要求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 |
《旅行社条例》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1年内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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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1年内2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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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1年内3次以上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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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 |
《旅行社条例》 第六十一条: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从轻处罚 |
1年内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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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1年内2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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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1年内3次以上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因实施该类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严重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 |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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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
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等违法行为 |
《旅行社条例》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一)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二)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三)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 |
从轻处罚 |
1年内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停业整顿1个月至2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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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1年内2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停业整顿2个月至3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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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1年内3次以上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因实施该类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 |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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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
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 |
《旅行社条例》 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一)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 |
从轻处罚 |
1年内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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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1年内2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对旅行社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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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1年内3次以上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因实施该类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 |
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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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
擅自引进外商投资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第三款:外商投资旅行社的,适用《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未经批准,旅行社不得引进外商投资。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应当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或者《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要位置。 |
从轻处罚 |
1年内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可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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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1年内2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可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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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1年内3次以上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可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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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
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的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设立社向服务网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服务网点设立登记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服务网点所在地与工商登记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服务网点的《营业执照》;(二)服务网点经理的履历表和身份证明。 没有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依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多证合一"改革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17〕55号)文件精神,“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属于湖南省“多证合一”改革第一批整合涉企证照事项,不设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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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
领队委托他人代为提供领队服务的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领队委托他人代为提供领队服务,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领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提供领队服务。 |
从轻处罚 |
1年内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可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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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1年内2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可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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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1年内3次以上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可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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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
服务网点超出设立社经营范围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或者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服务网点超出设立社经营范围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或者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服务网点应当在设立社的经营范围内,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 第二十八条:旅行社设立的办事处、代表处或者联络处等办事机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 |
依照《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参照本基准第224项进行裁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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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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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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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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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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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
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接待服务能力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十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其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应当符合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和接待服务能力的要求。 |
从轻处罚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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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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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或者严重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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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
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同一旅游团队中,旅行社不得由于下列因素,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的合同事项:(一)旅游者拒绝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的;(二)旅游者存在的年龄或者职业上的差异。但旅行社提供了与其他旅游者相比更多的服务,或者旅游者主动要求的除外。 |
从轻处罚 |
1年内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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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1年内2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但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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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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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1年内3次以上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或者因实施该条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严重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其它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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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
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 |
1.《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第二款:旅行社对接待旅游者的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将旅游目的地接受委托的旅行社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告知旅游者。 2.《旅行社条例》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需要对旅游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确定接待旅游者的各项服务安排及其标准,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
依照《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参照本基准第229项进行裁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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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1年内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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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1年内2次以上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 |
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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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1年内3次以上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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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
旅行社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的规定,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旅行社应当妥善保存《条例》规定的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以备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查。 前款所称的合同及文件、资料的保存期,应当不少于两年。 旅行社不得向其他经营者或者个人,泄露旅游者因签订旅游合同提供的个人信息;超过保存期限的旅游者个人信息资料,应当妥善销毁。 |
从轻处罚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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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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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或者严重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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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 |
1.《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2.《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项:导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 |
一般处罚 |
对行业或者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等严重后果的;其它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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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
导游在执业过程中未携带电子导游证、佩戴导游身份标识,未开启导游执业相关应用软件且拒不改正的 |
1.《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2.《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导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第一款:导游在执业过程中应当携带电子导游证、佩戴导游身份标识,并开启导游执业相关应用软件。 |
一般处罚 |
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
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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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
导游在执业过程中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
从轻处罚 |
1年内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暂扣导游证3至4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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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1年内2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暂扣导游证4至6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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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1年内3次以上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因实施该条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严重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其它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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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 |
1.《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2.《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第(八)项:导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规定的,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第(八)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八)向旅游者兜售物品。 |
从轻处罚 |
1年内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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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1年内2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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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1年内3次以上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因实施该条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严重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其它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责令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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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 |
导游在执业过程中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 |
《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导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旅游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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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处罚,参照本基准第219项进行裁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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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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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1年内2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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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1年内3次以上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因实施该条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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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 |
导游在执业过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拒绝履行旅游合同的 |
《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导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依据《旅游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二)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拒绝履行旅游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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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参照本基准第218项进行裁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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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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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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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内2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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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1年内3次以上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 |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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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 |
导游在执业过程中擅自安排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等违规行为 |
《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导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依据《旅游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至第(六)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擅自安排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四)以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情况等方式,诱骗旅游者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参加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五)以殴打、弃置、限制活动自由、恐吓、侮辱、咒骂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购物活动、另行付费等消费项目;(六)获取购物场所、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等相关经营者以回扣、佣金、人头费或者奖励费等名义给予的不正当利益。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罚,参照本基准第216项进行裁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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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违法所得15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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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15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并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导游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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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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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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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因实施该类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严重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 |
没收违法所得,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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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 |
导游在执业过程中推荐或者安排不合格的经营场所的 |
《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导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依据《旅游法》第九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第(七)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七)推荐或者安排不合格的经营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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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参照本基准第215项进行裁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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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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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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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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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因实施该条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严重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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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 |
导游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等违规行为 |
《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导游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的;(二)未申请变更导游证信息的;(三)未更换导游身份标识的;(四)不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五)未按规定参加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的;(六)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旅游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七)在导游服务星级评价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
一般处罚 |
1年内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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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1年内2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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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内3次以上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对行业或者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等严重后果的;其它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
可以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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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 |
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等违规行为 |
《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七)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导游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的;(七)在导游服务星级评价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有前款第(一)项和第(七)项规定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一般处罚 |
1年内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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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1年内2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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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内3次以上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对行业或者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等严重后果的;其它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
可以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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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 |
导游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的 |
《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导游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的,除依法撤销相关证件外,可以由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导游执业许可。 |
一般处罚 |
1年内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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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1年内2次以上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对行业或者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等严重后果的;其它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
可以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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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 |
导游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导游执业许可,或者擅自委托他人代为提供导游服务的 |
《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导游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导游执业许可,或者擅自委托他人代为提供导游服务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1年内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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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1年内2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可以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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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1年内3次以上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对行业或者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等严重后果的;其它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
可以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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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 |
旅行社不按要求报备领队信息及变更情况,或者备案的领队不具备领队条件且拒不改正的 |
《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旅行社不按要求报备领队信息及变更情况,或者备案的领队不具备领队条件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删除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中不具备领队条件的领队信息;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旅行社应当按要求将本单位具备领队条件的领队信息及变更情况,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报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
一般处罚 |
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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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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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 |
旅游行业组织、旅行社为导游证申请人申请取得导游证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
《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旅游行业组织、旅行社为导游证申请人申请取得导游证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为1名导游证申请人申请取得导游证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
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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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为2名导游证申请人申请取得导游证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
可以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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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为3名以上导游证申请人申请取得导游证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对行业或者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其它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
可以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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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 |
组团社入境旅游业绩下降等行为 |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组团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部门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一)入境旅游业绩下降的;(二)因自身原因,在1年内未能正常开展出国旅游业务的;(三)因出国旅游服务质量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的;(四)有逃汇、非法套汇行为的;(五)以旅游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送他人出境的;(六)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认定的影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秩序的其他行为。 |
一般处罚 |
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旅游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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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1年内2次以上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对行业或者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等严重后果的;其它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
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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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 |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 |
2.《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申请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审查完毕,经审查同意的,报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经审查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旅行社经营出国旅游业务,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及合理布局的要求。 未经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 |
从轻处罚 |
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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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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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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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 |
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 |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组团社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直至吊销其导游证;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第二款:组团社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十八条:旅游团队领队在带领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组团社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
从轻处罚 |
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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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1年内2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对组团社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其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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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1年内3次以上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因实施该条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严重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其它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
对组团社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吊销其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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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 |
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 |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未要求其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由旅游行政部门对组团社处组织该旅游团队所收取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暂扣其导游证;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组团社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吊销其导游证。 第十六条: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应当要求境外接待社按照约定的团队活动计划安排旅游活动,并要求其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 境外接待社违反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根据前款规定提出的要求时,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应当予以制止。 |
从轻处罚 |
组织该旅游团队所收取费用不足20万元的。 |
对组团社处组织该旅游团队所收取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暂扣其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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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组织该旅游团队所收取费用20万元以上的。 |
对组团社处组织该旅游团队所收取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暂扣其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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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对行业或者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其它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
对组团社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吊销其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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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 |
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 |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未要求其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由旅游行政部门对组团社处组织该旅游团队所收取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暂扣其导游证;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组团社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吊销其导游证。 第十六条: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应当要求境外接待社按照约定的团队活动计划安排旅游活动,并要求其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 境外接待社违反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根据前款规定提出的要求时,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应当予以制止。 |
从轻处罚 |
1年内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对组团社处组织该旅游团队所收取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暂扣其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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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1年内2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对组团社处组织该旅游团队所收取费用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暂扣其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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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内3次以上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对组团社处组织该旅游团队所收取费用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暂扣其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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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对行业或者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
对组团社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吊销其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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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 |
旅游团队领队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 |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并处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其导游证。 第二十条:旅游团队领队不得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不得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及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 |
从轻处罚 |
1年内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没收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并处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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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1年内2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没收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并处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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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1年内3次以上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因实施该条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严重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 |
没收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并吊销其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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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 |
旅行社未制止履行辅助人的非法、不安全服务行为,或者未更换履行辅助人的 |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制止履行辅助人的非法、不安全服务行为,或者未更换履行辅助人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第二款: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发现履行辅助人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更换。 |
从轻处罚 |
1年内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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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1年内2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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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1年内3次以上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对行业或者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等严重后果的;其它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8000元以 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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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 |
旅行社不按要求制作安全信息卡,未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或者未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的 |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按要求制作安全信息卡,未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或者未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应当制作安全信息卡。 安全信息卡应当包括旅游者姓名、出境证件号码和国籍,以及紧急情况下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使用中文和目的地官方语言(或者英文)填写。 旅行社应当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随身携带,并告知其自行填写血型、过敏药物和重大疾病等信息。 |
从轻处罚 |
1年内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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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1年内2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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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1年内3次以上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对行业或者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等严重后果的;其它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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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 |
旅行社未根据风险级别采取相应措施的 |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采取相应措施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风险提示发布后,旅行社应当根据风险级别采取下列措施:(一)四级风险的,加强对旅游者的提示;(二)三级风险的,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三)二级风险的,停止组团或者带团前往风险区域;已在风险区域的,调整或者中止行程;(四)一级风险的,停止组团或者带团前往风险区域,组织已在风险区域的旅游者撤离。 其他旅游经营者应当根据风险提示的级别,加强对旅游者的风险提示,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妥善安置旅游者,并根据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暂停或者关闭易受风险危害的旅游项目或者场所。 |
从轻处罚 |
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处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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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1年内2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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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1年内3次以上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因实施该条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严重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其它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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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 |
在线旅游经营者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的 |
1.《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第一款:在线旅游经营者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2.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及时改正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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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拒不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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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业或者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等严重后果的;其它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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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 |
在线旅游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开展相关业务的 |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开展相关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在线旅游经营者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参照本基准第212、213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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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 |
在线旅游经营者未依法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七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第一款: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险。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七条有关规定处理,参照本基准第215项进行裁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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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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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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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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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因实施该条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严重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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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 |
平台经营者不依法履行核验、登记义务等违法行为 |
1.《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理:(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履行核验、登记义务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不依法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或者未报告的;(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不依法履行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第十一条第一款: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质量标准等级、信用等级等信息进行真实性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第十九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服务情况、旅游合同履行情况以及投诉处理情况等产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依法进行记录、保存,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二条:平台经营者发现以下情况,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并依法及时向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告:(一)提供的旅游产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二)经营服务过程中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的;(三)平台内经营者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四)出现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产品或者服务的;(五)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八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从轻处罚 |
1年内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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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1年内2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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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1年内3次以上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对行业或者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等严重后果的;其它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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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 |
在线旅游经营者未取得质量标准、信用等级使用相关称谓和标识的 |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有关规定,未取得质量标准、信用等级使用相关称谓和标识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第一款: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旅游服务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未取得质量标准、信用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关称谓和标识。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 |
从轻处罚 |
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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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1年内2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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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1年内3次以上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对行业或者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其它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
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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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 |
在线旅游经营者未在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填报包价旅游合同有关信息的 |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未在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填报包价旅游合同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在线旅游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包价旅游服务的,应当依法与旅游者签订合同,并在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填报合同有关信息。 |
从轻处罚 |
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限期内改正的。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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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
处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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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1年内2次以上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对行业或者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其它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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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 |
在线旅游经营者为以不合理低价组织的旅游活动提供交易机会的 |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为以不合理低价组织的旅游活动提供交易机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协助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不合理低价游进行管理,不得为其提供交易机会。 |
从轻处罚 |
首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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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1年内2次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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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1年内3次以上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对行业或者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其它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
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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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 |
伪造、变造导游证的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伪造、变造导游证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第三款:从事导游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导游证。禁止伪造、变造导游证。 |
一般处罚 |
实施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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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 |
旅行社解除保险合同但未同时订立新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期满前未及时续保,或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低于20万元人民币的 |
《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旅行社解除保险合同但未同时订立新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期满前未及时续保,或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低于20万元人民币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旅行社要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同时订立新的保险合同,并书面通知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但因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或注销而解除合同的除外。 第十六条:旅行社应当在保险合同期满前及时续保。 第十八条: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活动中发生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的,保险公司依法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旅行社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责任限额可以根据旅行社业务经营范围、经营规模、风险管控能力、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旅行社自身需要,由旅行社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但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不得低于20万元人民币。
《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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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参照本基准第215项进行裁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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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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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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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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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因实施该条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严重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附件2
湖南省文化市场首次轻微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2023年版)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
适用条件 |
1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第二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
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的。 |
2 |
娱乐场所在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
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3 |
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
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4 |
游艺娱乐场所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的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游艺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游艺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得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 |
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5 |
游艺娱乐场所进行有奖经营活动奖品目录应当报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游艺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游艺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二)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奖品目录应当报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
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的。 |
6 |
娱乐场所未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四条:娱乐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 |
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的。 |
7 |
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的。 |
8 |
经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备案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的。 |
9 |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
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10 |
所经营的艺术品未标明作者、年代、尺寸、材料、保存状况和销售价格等信息等违法行为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的。 |
11 |
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的单位、个人,未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十一)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第十三条第一款: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且无其他违法行为的。 |
12 |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在原发证机关所辖行政区域一定地点设立临时零售点开展其业务范围内的出版物销售活动未提前到设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备案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十一)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第十七条第一款: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可在原发证机关所辖行政区域一定地点设立临时零售点开展其业务范围内的出版物销售活动。设立临时零售点时间不得超过10日,应提前到设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备案回执,并应遵守所在地其他有关管理规定。 |
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且无其他违法行为的。 |
13 |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的;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利用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 |
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的。 |
14 |
内部资料的编印单位未在印刷完成后10日内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送交样本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送交样本的。 第十八条:内部资料的编印单位须在印刷完成后10日内向核发《准印证》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送交样本。 |
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15 |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未在其网站首页上标明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编号的 |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未标明有关许可信息或者未核验有关网站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的; 第十九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应当在其网站首页上标明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编号。 |
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的。 |
16 |
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
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17 |
印刷业经营者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
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且无其他违法行为的。 |
18 |
印刷业经营者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
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且无其他违法行为的。 |
19 |
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
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20 |
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应当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或者《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要位置。 |
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的。 |
21 |
旅行社不按要求制作安全信息卡,未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或者未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的 |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按要求制作安全信息卡,未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或者未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应当制作安全信息卡。 安全信息卡应当包括旅游者姓名、出境证件号码和国籍,以及紧急情况下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使用中文和目的地官方语言(或者英文)填写。 旅行社应当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随身携带,并告知其自行填写血型、过敏药物和重大疾病等信息。 |
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附注:《湖南省文化市场首次轻微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所称“初次违法”是指一年内初次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