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杨*愉
证照名称及编号:身份证号码430523********3525
住所:湖南省岳阳市***站**公寓
杨*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一案,经岳阳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2025年6月18日,岳阳市“扫黄打非”办公室转交线索:闲鱼店铺“米玉22”长期从事盗版电子书及非法医学教辅资料的发行活动。岳阳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接到该线索转办单后,向国家版权局提出申请,从浙江阿里巴巴闲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调取了该店铺的经营者为杨*愉,身份证号码:430523********3525,联系电话:186******55。另外,闲鱼公司提供了网店“米玉22”自2024年1月开办以来的交易流水,交易单量6374单,交易总金额37976.77元,交易成功单量5791单,交易成功总金额为36211.62。
2025年7月15日15时47分(以国家授时中心时间为准),岳阳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的行政执法人员王冬娜(18060021032)、李军(18060021030)对闲鱼平台店铺“米玉22”(https://www.goofish.com/personal?spm=a21ybx.item.itemHeader.1.1e283da6walTo1&userId=2933090315)进行远程勘验。该店铺网站上部显示:店铺名为米玉22,24小时全天自动秒发的黄色图标,医学资料铺[题库+视频课+押题知识点]的店铺销售范围以及797的粉丝数量。该店铺共有宝贝即商品链接数114个,包含医学视频、考试密押卷、题库、医学书籍PDF电子版等,销售价格较低。
2025年7月17日,经批准对杨*愉涉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案立案调查。
2025年7月22日、26日,杨*愉到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接受了调查询问,并对本案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2025年7月28日,本案经依法定程序调查终结。经调查,现已查明:
1、本案违规当事人杨*愉,身份证号码:430523********3525,工作单位:岳阳市****院,家庭住址:湖南省岳阳市***站**公寓。
2、当事人通过闲鱼平台开设店铺“米玉22”销售电子出版物,未能提供《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经岳阳市岳阳楼区委宣传部核实,当事人确实未办理相关证照。因此,当事人杨*愉存在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违法行为。
3、当事人杨*愉通过闲鱼店铺“米玉22”发行的电子出版物、音视频作品包含经典医学康复运动体育书籍600本、肌骨超声电子书2000本、骨科医学书籍100本、运动康复系列、医学考试视频课若干、青少年体适能运动电子书若干、医学视频课若干等。
4、当事人发行的作品中,有部分资料系当事人撰写总结后销售,金额计2442.38元,该部分认定为合法所得。
5、当事人店铺运营中,通过闲鱼、淘宝、拼多多购买的电子资料1769.65元,认定为店铺经营的成本。对于当事人另外主张的但仅提供转账记录的成本,不予认定。
6、当事人经营的网店“米玉22”交易成功单量5791单,交易成功总金额为36211.62元,其中发行电子出版物的单量为2389单,交易金额为16155.66元,该数额即认定为当事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违法经营额。当事人通过闲鱼、淘宝、拼多多购买的电子资料1769.65元被作为成本予以扣除。因此,当事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违法所得为14386.01元。
7、当事人仅能提供欣师网校题库的正版授权,该部分的销售额为5330.4元。另当事人付给欣师网校的费用1399元被作为成本予以扣除。最终认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的违法所得为9114.53元[36211.62-5330.4-2442.38-1769.65-1399-16155.66]。
以上违规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应用程序远程勘验笔录》1份,截图取证材料43页,远程勘验视频2个(证明:当事人违规经营事实);
2、举报材料1份(证明:案件来源);
3、杨*愉《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违规经营事实);
4、杨*愉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
5、中共岳阳市岳阳楼区委宣传部《关于核实“米玉22”<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办理情况的复函》(证明:当事人违规经营事实)
6、欣师网校题库授权书(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欣师网校的题库得到了正版授权)
7、购买商品截图(证明:当事人的运营成本)。
以上证据,执法人员已向当事人出示,并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机关对本案的调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经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机关认为:
1、当事人杨*愉未办理《营业执照》及《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即在闲鱼网站开设网店销售电子出版物,违法经营额达16155.66元,违反了《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及《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规定,应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罚。参照文化和旅游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办法》第十条:“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和罚款数额,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一)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应当在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之间合理划分三个区间,从轻处罚的数额应当介于最低区间范围,一般处罚应当介于中间区间范围,从重处罚应当介于最高区间范围;(二)……”经本机关调查,当事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违法所得为14386.01,应属于裁量阶次从轻处罚范畴,拟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14386.01元,并处71930.05元的罚款。
2、当事人杨*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的行为,破坏了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进行处罚。当事人杨*愉的闲鱼店铺“米玉22”店铺在运营过程中,通过闲鱼、淘宝、拼多多购买的电子资料以及付给欣师网校的正版授权费用被认定为店铺经营的成本,扣除该部分后,最终认定当事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的违法所得为9114.53元。综合当事人违规行为规模、危害及表现,当事人属一般违法行为表现形式,其行为符合《湖南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206条第1裁量阶次从轻处罚:没有违法经营额的,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3万元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针对当事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的违法行为,拟给予没收违法所得9114.53元,并处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
3、当事人杨*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均通过本人生活中使用的手机进行后台操作管理运营,当事人已删除所有电子出版物的销售链接,并无其它从事违法行为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实体,故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无从事违规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不需要予以没收。
2025年7月28日,本机关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文书编号:(湘岳)文综罚字〔2025〕F-26号,告知其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
2025年7月30日,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且提供了家庭户籍情况,建档立卡贫困户证明、怀孕保胎情况等资料。
2025年8月4日,本机关案审委员会进行了集体讨论。鉴于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下架侵权商品,主动关闭网店,且当事人本身系孕妇,家中情况特殊,生活确有困难。案审委员会经讨论,认为执法人员创新服务型执法模式,以"严格执法+柔性服务"双轮驱动,有效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减轻其罚款金额,针对当事人当事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4386.01元,并处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针对当事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的行为,给予没收违法所得9114.53元,并处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为制止违规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结合《湖南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151条第3裁量阶次、第206条第1裁量阶次,现决定对你做出如下处理:没收违法所得23500.54元,并处罚款3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湖南省非税收缴管理系统(执收单位名称:岳阳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收单位代码:501010)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地址:岳阳市炮台山路49号岳阳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302室
联 系 人:王冬娜
联系电话:0730-8839932
岳阳市文化旅游广电局
2025年8月7日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