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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文物管理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

来源:市文旅广电局  发布时间:2021-10-15 10:11 浏览次数:1

第一章  不可移动文物的监督管理

一、行政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细化后的具体处罚标准:

1、擅自在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在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在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擅自在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5、擅自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细化后的具体处罚标准:

1、在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5、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细化后的具体处罚标准:

1、擅自迁移、拆除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迁移、拆除县级文物保护单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迁移、拆除市级文物保护单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擅自迁移、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5、擅自迁移、拆除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四、行政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细化后的具体处罚标准:

1、擅自修缮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修缮县级文物文物保护单位,明显改变文物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修缮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明显改变文物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擅自修缮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明显改变文物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5、擅自修缮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明显改变文物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五、行政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细化后的具体处罚标准:

1、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后果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县级文物保护单位,造成文物破坏,后果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造成文物破坏,后果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造成文物破坏,后果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5、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造成文物破坏,后果严重的,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六、行政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施工单位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细化后的具体处罚标准:

1、施工单位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迁移、重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施工单位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施工单位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施工单位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5、施工单位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七、行政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细化后的具体处罚标准:

1、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不含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以一百元罚款。

2、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上(含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以200元罚款。

八、行政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后的具体处罚标准:

1、转让或者抵押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

2、转让或者抵押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将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3、转让或者抵押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将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4、转让或者抵押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5、转让或者抵押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行政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后的具体处罚标准:

1、将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公布的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

2、转让或者抵押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将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3、转让或者抵押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将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4、转让或者抵押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5、转让或者抵押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行政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后的具体处罚标准:

1、擅自改变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公布的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

2、擅自改变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入千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改变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4、擅自改变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5、擅自改变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行政处罚的依据:《湖南省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开放。

附:《湖南省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文物保护单位向社会开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对文物及历史风貌不造成损害;

(二) 有合法的管理机构和人员;

(三) 已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标志说明;

(四) 有健全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五) 安全消防设施达到国家规定的风险等级防护标准,安全状况适宜公众参观浏览;

(六) 有复原陈列展览或者辅助陈列展览;

(七) 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开放利用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进行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活动;

(二) 进行与文物保护单位性质和功能相违背活动;

(三) 擅自进行电影、电视和其它音像制品拍摄;

(四) 在未经批准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内进行宗教活动。

细化后的具体处罚标准:

1、违反《湖南省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一般,没有造成影响和后果的,处三千元罚款。

2、违反《湖南省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严重,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的,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3、违反《湖南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造成了较大的影响,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开放。

 

十二、行政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细化后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以上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影响不大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有以上行为之一,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程度影响的,处一万元罚款。

3、有以上行为之一,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处二万元罚款。

 

十三、行政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一条: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后的具体处罚标准:

1、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到五万元的,处二倍罚款。

3、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万到十万元的,处三倍罚款。

4、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十万到二十万元的,处四倍罚款。

5、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二十万元以上的,处五倍罚款。

 

十四、行政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后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二倍罚款。

3、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处三倍罚款。

4、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处四倍罚款。

5、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十万元以是的,处五倍罚款。

 

十五、行政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后的具体处罚标准:

1、发现文物隐匿不报,经群众举报或检查发现后,能及时主动的配合上交的,不再罚款。

2、发现文物隐匿不报,经群众举报或检查发现后,开始拒不上交,后经多方做工作才主动上交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现文物隐匿不报,经群众举报或检查发现后,经多方做工作还拒不上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将文物追缴收回,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行政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后的具体处罚标准:

1、拣选的一般文物未按规定移交,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拣选的珍贵文物未按规定移交,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行政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后的具体处罚标准: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一般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三级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二级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一级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行政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细化后的具体处罚标准: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三级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二级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一级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